一、《巴黎协定》的主要成果
巴黎气候变化大会完成了历时4 年的德班平台谈判进程,达成了以《巴黎协定》为核心的一系列决定。《巴黎协定》的达成标志着全球气候治理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传递出全球推动实现绿色低碳、气候适应型和可持续发展的强有力信号。《巴黎协定》达成以下主要成果:
(一)行动目标的明确性
《巴黎协定》重申了《公约》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第一次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上提出具体目标:一是明确全球地表平均气温相对于工业革命前上升的幅度不超过2℃,而且要努力寻求将升温幅度进一步限制在1.5℃ ; 二是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并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适应能力和促进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三是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尽管没有规定近期减排目标,但是协定中明确规定尽早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峰值,长远上的减排目标更具有革命性,明确要求在本世纪后半叶实现人为碳排放源与温室气体移除汇的平衡,也就是净排放为零。1992 年通过的《公约》没有明确的温度目标,没有近期、中期,抑或是远期的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只是明确了发达国家近期或中期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哥本哈根协议》尽管提出了2℃温控目标,但没有涉及长远碳减排。也正是有这样的长远减排目标的预期和约束,近期或中期的减排目标才有一个评价的标准。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巴黎协定》的最终达成,凝聚了所有196 个缔约方(195 个国家+ 欧盟)的共识,为2020 年后全球气候治理给出了较为明晰的制度安排。而且,在2015 年10 月初,欧盟(含28 个国家)、美国、俄罗斯、加拿大、瑞士、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巴西、印度、秘鲁和南非等在内的154 个国家(地区)先后提交了国家(地区)自主决定贡献文件,已覆盖了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近80%。〔3〕所有缔约方都提供了关于减缓贡献的信息,有些国家还在贡献预案中提供了适应方面的信息。截至巴黎会议结束前夕,共有186 个国家和地区向联合国提交了“国家自主贡献预案”,涉及全球95% 以上的碳排放,其中几乎包括所有发展中国家。〔4〕而《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目前只有欧盟和新西兰,覆盖的排放量不及全球总量的14%。
二、《巴黎协定》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一)CBDR 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虽然《巴黎协定》在《公约》框架体系内坚持了CBDR 原则,并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区分开来,认为发达国家仍是加强能力建设的施予方,而发展中国家是加强能力建设的接收方。但就具体内容而言,《巴黎协定》未区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行动和支助透明度”问题上,《巴黎协定》也将“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拉入发达国家阵营,主张建立单一体系。另外,在序言、第9 条第4款和第13 条第2 款中,《巴黎协定》将“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从发展中国家阵营中单独抽出来,并试图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二元划分悄悄转向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三元划分。也就是说,虽然《巴黎协定》中依然保留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分,但更突出了新型发展中大国应做出更大贡献。即发达国家依然需要对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进行支助,但是“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也应适当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进行支助。从某种意义而言,《巴黎协定》中发达国家与发展国家的区分与《公约》中二者的区分有了明显不同,发达国家与“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区别责任已有合拢的迹象。因此,CBDR 原则虽然得以遵守,却弱化了CBDR 原则的适用基础。
(二)减排力度存争议
《京都议定书》“自上而下”的减排模式,虽然在具体实践层面遭遇层层阻碍,但其却能综合考虑全球温室气体减排长期目标,具有严格的核查机制和遵约机制。《巴黎协定》中“自下而上”的减排模式,各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国际协商确定减排目标,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也容易凝聚多方政治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成气候谈判协议的达成。但这一模式通常是短期目标,缺乏与全球长期减排目标之间的联系。虽然“定期盘点”作为履行和评价国际气候协定实施效果的方式,并作为强化各国国家自助贡献力度的主要工具,是国际环境法上的一大创新,其重要作用是调动了各国自主减排的自愿性和积极性,不过,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即依赖于各缔约方的资源减排方案、计划和行动,难以确保《公约》确定的2℃升温目标的实现。三、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构建由于气候变化是迄今为止人类面临的最严峻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单靠某一国家或某些国家依靠松散的制度和规定无法彻底解决。《巴黎协定》虽然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做出了体制性安排,也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新机制和新进程,但这些均有待于从2016 年开始的后续谈判中继续解决和落实。因此,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气候变化治理体系势在必行。结合我国学者俞可平对“全球治理”理论的分析,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构成要素应包括:理论支撑、法律价值、治理主体和治理机制四部分内容。
(一)国际气候治理的理论支撑
人权,是人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力。一般说来,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权力。其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基本理论的重要内容。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应受到特别关注。
(二)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法律价值
正义是法的最高序列的价值。著名的法学教授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使人人皆得其应得的恒久不变的命令。”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即权利分配的“平等”和责任分担的“差别”。尽管对“正义”有着不同理解,“正义”的概念也在不同领域被频繁使用,但正义本质上体现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而这种衡量标准主要通过法律制度体现。简言之,法律角度的正义主要是指平等地享有权利、公平地分担义务和责任。气候正义关注的核心主要是在气候容量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气候正义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正义或法律正义。因此,气候正义的内涵可以界定为:所有国家、地区和个人都有平等地使用、享受气候资源的权利,也公平地分担稳定气候系统的义务和成本。
(三)国际气候治理的主体
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行为体主要包括国际组织、国家的政府、非政府组织(NGO) 甚至跨国公司等。尽管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以及相当数量的非政府组织在气候治理问题上发挥重大作用,但国家仍是国际气候治理机制中最重要的行为体,各主权国家的政策行为对于国际机制的创建、运行和效用具有其他行为体不可比拟的巨大影响力:一方面,主权国家在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创建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政策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运行与效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气候治理中的主要主体,在国际气候治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某些国家利益和主张的相近或相似,国家主体划分为不同的国家集团。在京都机制下,主权国家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由于近年来各个国家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在国际上的不同利益驱使,不仅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内部划分为不同阵营,而且还产生了一些新兴经济体。在发达国家阵营中,可分为欧盟和以美国为主的伞形集团。在发展中国家阵营中,可分为以“基础四国”为主的新兴经济体、小岛屿国家联盟、最不发达国家集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等利益共同体。
另外,2015 年12 月28 日,巴黎谈判进入白热化的第二周,一个名曰“雄心壮志联盟”横空出世,号称是一个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组成的新集团,成员包括欧盟、美国和79 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国家。其主要诉求是协定需全球升温控制在1.5℃以下,要有法律约束力,依照科学建议设定清晰的长期减排目标,对各国自主减排目标制定一个周期为五年的核查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跟踪各国减排进程的透明度机制。他们的某些要求将在一定程度上模糊甚至动摇了CBDR 原则,遭到了中国、印度等国家的强烈反对,而最终的协定文本为了争取更多的政治力量,也将其诉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