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之后,《旅游法》曾是最早的国家立法项目之一; 1982 年国家旅游局曾着手起草《旅游法》; 1988 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旅游法》列入立法规划……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旅游业的起步晚、立法条件不完善等限制,《旅游法》最终未正式出台。1998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旅游业被确定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旅游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制定《旅游法》的呼声随之高涨,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在2013 年4 月25 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旅游法》出台至今,其实施状况和效果备受关注,长期酝酿和众望所归下的《旅游法》的确为我们的旅游业带来了新的改变,注入了新的风气。
一、国家与政府角度
(一) 从法律层面明确国家和政府的职责《旅游法》第一章和第三章明确了国家和政府的目标和责任,将其上升至法律层面来进行规制和约束,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发展旅游事业、规范旅游市场的决心; 另一方面,也是在向地方政府、监管部门施压,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监督问责的法律依据。
(二) 初步规划了国家旅游业的监管体系将纵向监管与横向自律相结合,纵向包含国务院的综合协调、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相关部门或机构的具体实施,横向主要是指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作用。
二、旅游者角度
(一) 保障了旅游者作为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旅游法》中要求旅行社和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保障了旅游者最基本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包括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强制安排旅游者购物等;知情包括“包价旅游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明确了其必须要包含的具体内容,使得消费更加透明化。
(二) 保障了旅游者作为社会经济法保护对象的权利旅游者相对于旅行社,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旅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明确旅游者的求助权,以及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通过制度的倾斜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
(三) 明确了旅游者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保障旅游者的权利是《旅游法》的重点,但法律上的权利永远是相对的,以不干涉和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前提,《旅游法》明确规定旅游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未尽义务的后果,保障了旅行社、旅游景点及相关人员的权利。
三、旅游经营者角度
(一) “零负团费”揽客现象得到抑制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消费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随着《旅游法》的明确禁止,旅游经营者“零负团费”的招数会有所收敛,旅游者也会提高警惕,共同抵制。[2]
(二) 旅游消费市场进行重整
《旅游法》通过禁止强制消费、提高收费透明度等规定限制了旅游市场强制购物、乱收费等行为,进一步影响了旅游消费市场的发展,“购物游”变成了“品质游”,相应地倒逼消费市场提供特色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提升旅游体验,促进旅游经营者向高品质方向调整服务策略。
(三) 保护了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尽管旅游经营者处于社会经济法中相对优势的一方,但我国《旅游法》在约束、规制其行为的同时也充分体现出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在对旅游者的义务规范中、旅游经营者的免责条款中、旅游纠纷解决机制中都有所体现。
四、导游人员角度
(一) 保障导游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避免旅行社以业绩为借口拖欠、压缩导游的劳动报酬,甚至通过让导游向旅行社缴纳一定保证金的方式变相压榨。
(二) 导游的收入结构将有所改变导游和领队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这使得导游人员的很大一部分灰色收入将面临法律的高压。
五、景区角度
(一) 景区门票价格得到严格控制
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程序得到了严格规范,听证会与提前六个月的公示程序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 二) 倡导景区保护、文明旅游
《旅游法》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更加理性、有序地参加旅游活动,从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